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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圾焚燒發電項目法律風控|爐渣委托處理中的避險要點
發布時間:2022-04-11 來源:海螺創業

        生活垃圾焚燒發電是目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減量化、無害化和資源化的最優選擇,項目相對穩定的現金流和收益率以及較成熟的商業模式,使生活垃圾焚燒發電項目獲得了投資者的青睞。然而,生活垃圾焚燒發電項目在項目前期開發、特許經營合同簽署、工程建設、運營管理以及項目終止退出過程均可能面臨各類法律風險,陽光時代生態環境事業部結合長期為生活垃圾焚燒發電等固廢處理項目服務的經驗,對生活垃圾焚燒發電項目中涉及的典型法律問題進行了梳理分析,以期為企業規范運作,有效防范風險提供參考。

        本期探討的主題是生活垃圾焚燒發電企業(以下簡稱“垃圾發電企業”)爐渣委托處理合同管理中的典型法律風險。

        爐渣是城市生活垃圾焚燒過程中產生的一種固體廢物,及時處理爐渣是垃圾發電企業生產安全和環保合規的基本要求,也成為企業一項日常重要工作。隨著工業資源綜合利用產業的發展以及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管理要求的進一步嚴格,垃圾發電企業對外委托處理爐渣過程中不斷涌現出新的法律問題。就此,我們針對爐渣委托處理合同管理過程中的相關典型問題和注意要點梳理如下:


        1.招標或競價等采購文件中需合理設置受托方的資格條件及合作方式

        由于爐渣具有一定的綜合利用價值,實務中,垃圾發電企業大多會采用“出售”的方式處理爐渣,通過競價方式選擇受讓方并由受讓方購買爐渣后自主進行利用,通過爐渣銷售,在給本企業帶來一定經濟利益的同時實現爐渣處理的目的。然而無論是“出售”還是“委托處理”,都應遵守《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20年修正,以下簡稱“固廢法”)中“委托他人運輸、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規定要求。

        固廢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委托他人運輸、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應當對受托方的主體資格和技術能力進行核實,依法簽訂書面合同,在合同中約定污染防治要求。因此垃圾發電企業在委托處理爐渣時,應當對受讓方是否具有爐渣利用或處理的技術能力進行必要核實并做出相應安排。

        當然,我們理解,固廢法并未限定只有具有處理技術能力的才可作為爐渣的受讓方。實務中,中標的受讓方不具體負責處理,實際交由具有技術能力的合作單位(常見的如集團內其他關聯公司)來具體處理利用的情況并不少見。對于此種合作方式,我們理解,如果受讓方不具有具體技術能力,但其至少應確保實際與垃圾發電企業交接和處理爐渣的合作單位(即真正的受托處置方)具有相應的技術能力,并由其按照固廢法對受托方的要求與垃圾發電企業配合做好爐渣的轉移和處理等工作。

        因此,招標或競價文件及爐渣委托處理合同文本中要整體設定爐渣銷售項目的中標方及其合作單位(真正的受托處置方)的技術能力要求和配合義務,并相應設定違約責任及救濟機制。


        2.定期且適當地做好受托方技術能力的核查工作

        固廢法第三十七條要求產廢單位對受托方的主體資格和技術能力進行核實,但未明確核實的具體標準。從謹慎角度,我們建議垃圾發電企業在受托方提交的爐渣綜合利用項目環評文件和批復的基礎上,結合項目驗收文件(尤其是環保驗收文件)以及排污登記信息,適當核實項目實際運行是否與環評文件和批復相符,必要時宜有現場考察。

        需要注意的是,對于受托方技術能力的核實工作不僅僅限于招標采購環節,由于爐渣委托處理往往需要長期持續,對于垃圾發電企業而言,確保爐渣交付處理的受托單位是具有相應技術能力的主體,是其作為產廢單位在固廢法下的法定義務,因此,在整個合同履行期間,垃圾發電企業應當定期做好對受托方技術能力的核實工作,并保留相關核實工作的痕跡和憑證。

        此外,雖然固廢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了受托方應將利用、處置情況告知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但我們仍建議垃圾發電企業在爐渣委托處理合同中同時約定受托方的報告義務及違約責任,以更有效地約束受托方合規處理利用爐渣,同時,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垃圾發電企業掌握受托方處理能力的狀況,降低環保法律風險。


        3.合理設置爐渣價格的調整機制

        爐渣的市場價格通常會根據其利用價值及市場供需情況等發生變化,實務中,爐渣銷售一般會簽訂較為長期的合同。因此,如果合同中對爐渣價格未約定靈活的調價機制,則履行期間,如果爐渣市場價格上漲,垃圾發電企業單方主張調價就會缺少合同依據,容易產生履約糾紛。

        因此,為確保爐渣處理工作的順利開展,我們建議在爐渣委托處理合同中約定靈活的調價機制,包括調整周期、價格的確定機制等關鍵要素。由于爐渣并不像煤炭、鋼鐵等大宗商品有相對正式的價格信息公開渠道,因此,爐渣價格通過何種方式確定需有雙方認可的明確且可操作的定價機制,避免調價爭議。


        4.合同中應明確受讓方及實際利用方的污染防治要求

        爐渣委托處理合同中,受讓方的義務不僅僅限于按時足額支付爐渣款,還包括其(及其合作單位)應依法合規地處理或利用爐渣,確保垃圾發電企業生產安全和環保合規,因此爐渣委托處理合同中應當明確受讓方(及其合作單位)的相關污染防治要求,并設定相應的違約責任。

        需要提醒,固廢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委托他人運輸、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應當依法簽訂書面合同,在合同中約定污染防治要求。因此,爐渣委托處理合同中的受托方污染防治要求條款,不僅是合同條款中雙方權利義務完整性的需要,也是遵守固廢法的合規要求。此外,如果實際需由受讓方的合作方來處理或利用爐渣的,從規范角度,垃圾發電企業與該合作方之間的委托文件中亦應有此安排。


        5.合同中應充分考慮提前終止合作等救濟機制

        爐渣委托處理合同通常期限較長,一旦受托方無法正常履約,特別是出現諸如技術能力不(再)符合規定的情形時,如果繼續委托處理,垃圾發電企業不僅存在被行政處罰的風險,而且一旦發生環境污染事件,垃圾發電企業作為委托方還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由于技術能力的恢復通常非一朝一夕之事,因此,對于垃圾發電企業而言,受托方不滿足固廢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要求的技術能力時,很可能需要及時終止合作并更換合格的單位。

        但是,固廢法對受托方技術能力的要求,并不代表垃圾發電企業在受托方不(再)符合技術能力要求時就當然享有相應的合同權利,如提前終止合同的權利。首先,還應視爐渣委托處理合同中是否有明確約定。如未有明確約定,則需結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條件去判斷處理,大多數情況下,相比清晰明確的約定解除而言,通過法定解除方式解除合同往往有一定滯后性,從而影響垃圾發電企業及時終止合作,限于被動并增加法律風險。

        因此,我們建議,爐渣委托處理合同中應對受托方違反約定情況下的救濟機制予以充分考慮,例如對于受托方出現處理能力或處理結果不符合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情形下合同的“去向”,以確保垃圾發電企業能夠及時妥善處理不合規問題,減少法律風險。此外,垃圾發電企業自身應有處理中斷時的應急處理預案,包括設置原受托方在新受托方入場之前的臨時處理保障義務等等。


        綜上所述,爐渣委托處理合同既帶有買賣交易的內容,又涉及固廢委托處理的本質,對垃圾發電企業而言,既要關心買賣交易項下自身權益的保護,又需要關注其爐渣處理安排的合規性以及風險防范的嚴密性,避免出現因環保違法而承擔法律責任,甚至產生稅收優惠取消等衍生不利影響。建議垃圾發電企業結合本單位項目的實際情況,制訂相對嚴密的交易合同范本,通過事前審核把關與事中履約監督的結合,實現法律風險的有效防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