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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威解讀!危險廢物到底有多危險?四大雷區要弄清
發布時間:2020-08-28 來源:海螺創業

        危機·癥結

        法律背景

        2016年,兩高發布了《關于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后稱《解釋》),該解釋強調了對危險廢物類污染環境罪的打擊力度,包含“后果特別嚴重”認定情節在內的四個關于定罪量刑的具體問題。

        2020年06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了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草案共涉及生態環境等六大領域,修改、補充刑法30條。首次規定了本罪處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具體情形。

        2020年07月,最高檢、公安部、生態環境部聯合印發了《關于嚴厲打擊危險廢物環境違法犯罪行為的通知》,該通知要求,打擊危險廢物環境違法犯罪,要加強部門協作,并要求各地方制定具體工作方案,集中力量破獲一批重大、典型污染環境犯罪案件!

        2020年07月,山東省生態環境廳發布《關于進一步加強危險廢物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導意見》,文件強調,今后會嚴厲打擊固體廢物環境違法行為!

        近年來,危險廢物類污染環境罪頻發,行業內的中小企業苦不堪言,壓力倍增,雖然各地區都出臺了一些措施幫助緩解中小企業處置危險廢物的壓力,但都僅僅是隔靴搔癢,并未從根本上解決問題,讓此類案件呈現出爆發的趨勢。

圖片1.png

(2017-2019年,危險廢物類環境污染案案件數量)

        從筆者對裁判文書網的檢索結果來看(見上圖),自該《解釋》公布之后,截止于2019年,此類案件的數量已經飆升了2倍多,這還不包含大量未在網上公布的案件,真實發生的數量可能遠遠超過這個數字!

圖片2.png

(截止于2020年,危險廢物類污染環境案案件數量的地域排名)

        從全國來看,江蘇、浙江、河北、山東、遼寧五個省份的案件數量先后位列前五名,對此,該地區的相關從業者必須提起應有的重視!

        行業背景

        中小企業的需求并沒有得到重視。

        危險廢物產生企業多,分布散,需求大,但危險廢物處置企業主要服務于大企業,無暇顧及這些中小企業,中小企業被下游處置企業“不放在心上”的現象非常嚴重。

        危險廢物處置渠道狹窄,“賣方市場”現象明顯。

        相對于有處置需求的企業來說,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少,處置能力有限,屬于典型的賣方市場,大多數中小企業只能尋求第三方中介來簽訂處置合同,但這樣一來,中小企業就極易產生刑事風險。

        危險廢物處置價格居高不下,中小企業負擔重。

        雷區·危險

        雷區一:危險廢物的認定問題

        在危險廢物類的污染環境罪中,危險廢物的數量認定、性質認定直接關系到相關主體的刑事責任。從司法實踐中來看,若相關從業者僅僅以自己的職業背景、從業經歷對某個固體廢物是否屬于危險廢物進行判斷是極其危險的,企業及相關人員將會付出極大的代價,甚至會面臨牢獄之災。

        在筆者團隊辦理的一起發生在山東省某市的污染環境案中,當事人想當然地憑借自己多年的行業經驗認為經過高溫破碎處理過的醫療垃圾不屬于危險廢物,然而,經地方環保部門層層請示至環保部之后,環保部給出了此類垃圾屬于危險廢物的認定意見,由此,該當事人及其企業便被追究了刑事責任。

        性質認定

        對于《國家危險廢物名錄》外的固體廢物,需要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那么對于《國家危險廢物名錄》內的固體廢物是不是就一定屬于危險廢物呢?經作者梳理,發現這個答案是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態環境部《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后稱《紀要》)第13條對《國家危險廢物名錄》內的危險廢物的認定進行了詳細規定,具體如圖:

        筆者發現,實踐中對危險廢物的認定存在一個缺陷,即在某些疑難復雜案件中,由于受到辦案終身責任制的影響,承辦案件的檢察官并不會將處于“模糊地帶”的固體廢物認定為非“危險廢物”。在某些情況下,生態環境部門會層層上報,最終到了《解釋》第十四條規定的“機關認定”部分,即根據國務院環保部門、公安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的報告進行認定。然而,這種認定方法就意味著,對于地方上是沒有能力進行鑒定的固體廢物,每一個可能產生這種廢物的企業都要層層上報至環保部才能完全避免刑事風險。這無疑是不科學、低效率的!嚴重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的明確性要求!

        數量認定

        《解釋》第13條第二款:“對于危險廢物的數量,可以綜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業的生產工藝、物耗、能耗情況,以及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等證據做出認定。”

        司法實踐中,對于危險廢物的數量認定,往往要結合危險廢物的運輸鏈條、處置鏈條中的相關費用、噸數等客觀證據和主觀證據來綜合認定,辦理此類案件時,辯護人可以結合案件中不同鏈條中的數量提出從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意見。其中,對危險廢物的去向的認定也是非常重要的,在筆者辦理的一起污染環境案中,被告人涉嫌非法處置危險廢物400余噸,經詳細研究卷宗材料和實地調查取證,辯護人提出僅有70余噸危險廢物屬證據確實充分,剩余部分不排除已經被有相關資質的企業處理的合理懷疑,法院也對該辯護觀點予以認可,最終被告人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雷區二:企業的高度“注意”義務

        對于某些企業而言,第一個“雷區”根本不重要,因為他們本身就是危險廢物產生企業,或者早已得知自己產生的固體廢物就是危險廢物。對他們而言,最容易讓其產生風險的環節就是危險廢物的處置環節,在此環節,可謂“一步一荊棘”,用險象環生來形容一點也不夸張。

        《解釋》第七條規定:“明知他人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以共同犯罪論處。”從法條原意來看,本條對于相關主體的注意義務并不要求行為人要做到查驗對方有無相關資質的這一程度,只要不是明知他人沒有相關資質,就不涉嫌刑事責任。但從司法實踐來看,本條的注意義務已經被擴大了,即需要相關主體在委托他人進行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時,必須要對對方的相關資質進行查驗,否則便很可能要承擔刑事責任。

        對于司法實踐中的此種觀點,邏輯如下:

        1.委托人有行業背景及相關基礎知識,行業內存在交易習慣。

        2.在交易習慣中,當行為人一般委托他人處理危險廢物時,都會主動查看對方是否有無相關資質。

        3.只要對方沒有資質,行為人就應該是明知的。

        因此,作為有意委托他人處置危險廢物的企業必須提起“十二分”的注意,務必在委托之前主動查驗對方是否有相關資質!

        雷區三:何謂“排放、傾倒、處置”?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從法條的字面含義來看,排放、傾倒或者處置這三個行為似乎很好理解,并不需要特意說明。然而,在《解釋》公布之后的司法實踐中,這三個詞的含義卻引發了很多爭議,相關企業處理危險廢物產生很多困難,引發了很多刑事風險,讓企業這也不是,那也不是,極大地影響了企業的正常經營。

        據此,《紀要》第8條對排放、傾倒、處置行為的認定提出了明確的標準,即從其行為方式是否違反國家規定或者行業操作規范、污染物是否與外環境接觸、是否造成環境污染的危險或者危害等方面進行綜合分析判斷。在這種判斷標準的基礎上,《紀要》提出,對名為運輸、貯存、利用,實為排放、傾倒、處置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非法排放、傾倒、處置行為,對相關行為要追究刑事責任。

        雷區四:此罪與彼罪

        在此罪與彼罪方面,在危險廢物類的污染環境罪與其他犯罪發生競合時,大多數情況下要遵循著從一重的處理原則。需要注意的是,在涉及到非法經營罪與污染環境罪的關系上,應當堅持實質判斷和綜合判斷相結合的處理原則,具體如下:

        出罪須進行實質判斷:

        “雖未依法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但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沒有超標排放污染物、非法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污染情形的,不宜以非法經營罪論處”

        對于此條所規定的情形,不能以污染環境罪、非法經營罪定罪量刑((2019)魯0117刑初47號宋某某、莊某某非法經營案)

        入罪須進行綜合判斷:

        “無證經營危險廢物行為屬于危險廢物非法產業鏈一部分,形成分工負責、利益均沾、相對固定的犯罪鏈條,行為人或者與其聯系緊密的上游、下游環節具有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情形,且交易價格明顯異常的,對行為人可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在污染環境罪和非法經營罪中,擇一重罪處斷。”